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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13 10: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臺中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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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監獄行刑法第 70、7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戒治處
    分執行條例第 21 條、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及法務
    部 99.10.1  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1 條規定,受戒治人飲食不得送入,但在特
    定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由本所於節日前公告之。
三、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送
    入必需物品,可適用寄(送)入物品之處理原則。
四、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許
      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
      ,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梅子粉、胡椒粉、辣椒粉…等
        )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
        。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
        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查
      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飲食之送入,應由送入者自行填具申請書,詳實記載送入者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與收容人之關係及送入物品之名稱、數量、來源
      ,並應親自辦理相關手續,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誤後,始准予送入。
五、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
      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
      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
      寄入。寄(送)入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限制如下:
   (1)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
        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洗面乳、洗髮精、沐浴乳因檢查不
        易,不許送入。棉被、涼被、枕頭、毯、床單因重量、體積及拆
        檢不易等因素,不得由接見窗口送入。
   (2)肥皂、牙膏、牙刷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肥皂須切開以便檢查
        。牙粉、皂粉、洗衣粉、洗髮粉等粉末類用品因檢查不易,不許
        送入。
   (3)信封每次 50 個(不得粘貼郵票),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
        ;墨汁及墨水因易用為紋身工具,不許送入。
   (4)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所內已可自行訂購)不再接受送
        入。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
        紙之內容,有礙於收容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
      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3.受戒治人之送入飲食物品事宜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受戒
      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僅送入物品方式(
      由接見窗口送入或寄送包裹寄入)可適用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
    4.寄(送)入之物品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反比例原
      則。
六、寄(送)入藥物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會知衛生科同意陳所長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
    送包裹方式寄入,經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七、送入之飲食、日常必需物品,若有夾帶(藏)、參雜違禁品者,依相
    關規定處置;涉及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者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收容人所
    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
    廢棄之。
九、本注意事項經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