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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9: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傳真機管理與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花蓮少觀所合署辦公)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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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本所實際業務需要,依據本所「公務機密維護規定」第十七點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對於設有傳真機之課室,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及辦理公文傳真作業。
三  非公務有關之文件,不得使用傳真機傳送。
四  傳真之公文,以左列公文類別為限:
 (一) 函:各機關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公文。
       (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 其他公文。 (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五  左列公文應先行陳奉  所長核准,始得辦理傳真:
 (一) 機密性公文。
 (二) 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公文。
 (三) 附件為大宗文卷、書籍、照 (圖) 片,或超過八開以上圖表之公文
      。
 (四) 其他因傳真可能影響正確性之公文。
六  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先行傳真,事後應即
    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八十八總字第○○○一四三號函)
七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
    程序陳核、繕校、盞用印信、發文登記後始得傳真。
八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
九  使用電話傳真機應設簿登記,定期陳核閱,傳真公文應依左列程序辦
    理:
 (一) 登錄傳真公文登記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
      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 (人員) 等。
 (二) 辦理傳真作業人員應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簽章。
 (三) 撥通受方傳真號碼,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
 (四) 傳真後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
      檔。
十  收受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本機關傳真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
    騎縫章,並按收文程序辦理。
十一  傳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
      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  本要點陳奉  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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