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0.07 16: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調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5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調查局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為處理本局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  本局組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十一至十三人,由副局長、
    主任秘書及第三處、第六處、第七處、廉政處、經濟犯罪防制中心、
    緝毒中心、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主管組成,副局長兼
    召集人,秘書室辦理綜合業務。並由本局各單位指派人員承辦各該單
    位之國家賠償業務。
三  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二)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三)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四) 關於求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五)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
    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五  本局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
    、文號,並掣給收據。
六  本局指定協議期日前,相關單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
    如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七  本局依據請求書調查,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
    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之人。
八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局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
    另定協議期日。
九  本局於協議前,相關單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
    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受理請求賠償費額
    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並得附具有關資料,函請該管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  協議進行時,本局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核定
    賠償金額。
十一  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
      相關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本局印信。
十二  本局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十三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局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四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相關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蓋
      章,蓋妥本局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
      證書。
十五  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報請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核議。如有怠於請求權者,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
      懲處。
十六  本局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相關單位應先請政風
      室清查被求償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十七  本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單位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本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十八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以指派本局之相關單位人員充訴訟代
      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