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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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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目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為辦理監獄行刑
    法第六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收容人申訴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
二、處理流程:
(一)設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
      1.本監設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小組),置委員
        九人,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任之:
     (1)典獄長指派本監代表四人。
     (2)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2.本申訴處理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委員因
        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本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主席由典獄長就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指定一
        人擔任,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
      4.本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使得開議;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表決
        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如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
      5.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並
        不得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6.本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議
        ,其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二)申訴處理程序:
      1.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2.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管理人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
        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附件一)。以文書申訴者,應由本人
        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
        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並捺印指紋、記明申訴之年月
        日。
      3.管教小組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調查瞭解,如調查屬實應即簽
        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審議。
      4.申訴事件經申訴處理小組委員會議決議,陳報機關首長核示後將
        審議結果告知書(附件二)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無異議者,承
        辦人檢具相關資料轉報監督機關。
      5.提出申訴之收容人不服審議結果時,該收容人應於接獲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申訴登記簿(附件三),場舍主
        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
        ,機關首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申
        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承辦人檢具相關資料轉
        報監督機關。
三、其他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
      或本監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二)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不予受理。申訴事件在未
      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
(三)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