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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0: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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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暨法務部 107  年 1  月
    18  日法檢字第 1070450086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  年
    1 月 23 日檢執甲字第 10700012360  號函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為防止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有損收容人健康及維護監所紀律,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限制如下: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及
        「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
        。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例如燒酒雞等。
     (2)未經煮熟或容易腐敗之飲食。例如生魚片、沙拉等。
     (3)食材不明或有衛生疑慮之飲食。
     (4)茶葉。
     (5)結晶狀或粉狀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例如鹽、糖、奶粉
          、各式醬料、湯類、冰品等。
     (6)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7)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8)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9)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必要時須去皮或種子),可准予送入。
     (10) 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
            再食用之飲食。
     (11) 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檢查人員告
            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
            入。
(二)寄(送)入必需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由收容人事先
        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
        入。
      2.送入之必需物品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金
        屬類、玻璃類、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繩索、金錢、
        貴重物品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3.送入衣物不得有鈕釦、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衣物
        顏色勿鮮紅色且不能相似戒護人員制服。
      4.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
        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眼鏡
        以塑膠鏡框及全安鏡片、透明色為限。
      5.寄入之圖書雜誌,其內容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或被告羈押之目的
        者,不許送入。
三、辦理流程及檢查注意事項
(一)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俾利檢查。
(二)送入之飲食,應於接見物品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禁見被告註明禁見被
      告親屬送入)及登記係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
      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三)禁止接見被告家屬寄送物品時,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與禁見送物單一
      併遞送核對查驗。禁見被告家屬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於寄物單上,
      並簽名或蓋章。
(四)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飲食、物品;符合接見條件者,
      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品。
(五)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合規定,應即退還接見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後,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六)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
      告知結果,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離開候見室。
(七)檢查飲食物品時,妥適使用金屬探測器、剪刀、菜刀、叉子、鐵鎚
      等輔助工具。寢具衣物類必要時應拆開或浸水檢查。
(八)在盛裝飲食之塑膠袋上書寫收容人號數,以利辨識避免誤送。
(九)經核對各項規定符合後,將送入物品交物檢室。物檢室應詳加檢查
      ,並填載物檢登記簿陳核。檢查完畢後將送入物品送至各場舍主管
      交收容人點收,並於送物單簽名捺印。
(十)送入飲食物品除由物檢室檢查外,各場舍主管應加以複檢,對於禁
      見或特殊收容人,中央台科員及主任每日亦應不定時抽檢,並設簿
      登記檢查情形。
(十一)送入書籍經初步檢查無夾藏違禁物品後,應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
        人姓名、號數,送交輔導科檢查書籍內容,符合規定者交場舍主
        管複檢後發給收容人,不符規定者退還寄物人。
(十二)物檢室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以杜爭議。家屬對於寄入飲食物品之
        規定有所疑義時,由教區科員或專員親往說明處理。
(十三)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收容
        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會議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十四)若有查獲重大違禁物品涉及不法,除立即向長官報告外,應迅速
        連繫接見室主管掌控人員,聯絡戒護科派員照相(攝影)存證與
        保持物證完整,通知政風室協同調查並依法移送偵辦。
(十五)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但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
        則。
(十六)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十七)接見室窗口值勤同仁,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注
        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
        送入之飲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
        可能之檢查結果,以減少爭議。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