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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新竹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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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高辦理(寄)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以下簡稱「物品」)檢查之
    透明度,使(寄)送入人熟悉相關規定,並利本所人員於執行勤務時
    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寄)送入之飲食、物品,依法應予檢查,惟檢查之手段、方式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
三、(寄)送入人請依「送物單」或「寄物單」上應填列之項目詳實填寫
    ,若經查獲不法情事者,(寄)送入人應負法律責任。
四、受觀察勒戒人依法不得送入飲食,僅能(寄)送入物品。
五、符合接見資格之親友得僅送物而不接見,惟仍應列入接見次數。所送
    入之飲食、物品於檢查完畢前,送入人請勿離開。
六、(寄)送入飲食、物品之處理原則:
(一)(寄)送入飲食、物品之品項、數量及重量應符合本注意事項相關
      規定。
(二)有損收容人健康或夾藏違禁物品或妨害機關紀律者,不得(寄)送
      入。
(三)無法檢查或經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或喪失使用功能者,不
      得(寄)送入。
(四)難以檢查者,得限制(寄)送入。
(五)易腐敗之飲食,得限制送入。
(六)經檢查後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者,得限制(寄)送入。
(七)家屬無法親自於接見窗口送入物品者,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
      告,經戒護科長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八)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
      書面報告,經戒護科長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
      入。
七、送入飲食檢查相關規定:
(一)送入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二)中藥燉煮者及各種含酒精成分之食物,不得送入。
(三)未經煮熟、腐敗或冰凍食物,不得送入。
(四)茶葉、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等)食物、流質食物(如飲
      料、冰品或含湯汁、勾芡等),不得送入。
(五)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物(如花生、瓜子、蟹、蚵、蛤等)、
      未切(剁)之魚、肉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不得送入;但預先去殼
      、切片、切段、切塊、剁塊者,不在此限。
(六)難以檢查之各種糖果、米麵、夾心類食物(如米粉、粽、糯米飯、
      裹粉炸物、麵包、蛋糕等),不得送入。惟除確實無法檢查者外,
      願經檢查程序(如切開、弄碎、泡水等)處理者,不在此限。
(七)大骨類、肉鬆等不易檢查之食物,不得送入。惟除確實無法檢查者
      外,願經檢查程序(如切開、弄碎、泡水等)處理者,不在此限。
(八)水果類食物預先切開或剝開者,准予送入。
(九)罐頭類食品應經送入者開啟並去除湯汁後,另裝於透明塑膠袋內,
      始得送入。
(十)其餘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
      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准予送入。
八、(寄)送入物品檢查相關規定:
(一)中西藥材、藥品及各種針劑,無醫師處方箋不得(寄)送入。
(二)被、毯、枕頭、毛巾、牙刷等生活必需品,經檢查程序(如拆開、
      泡水等)處理後,得許(寄)送入,惟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
      使用時,始准再(寄)送入。非生活必需品(如圍巾、手套等),
      不得(寄)送入。
(三)液體、乳狀、粉狀等無法檢查之物品(如洗髮精、牙膏、洗衣粉、
      藥粉等),不得(寄)送入。
(四)含有金屬品及附帶繩索等裝飾品之衣物,不得(寄)送入;但經(
      寄)送入人去除飾品後,不在此限。
(五)圖書雜誌每次以三件為限,其內容有礙收容人羈押之目的或改過遷
      善者,不得(寄)送入。
九、本所接見窗口執勤人員於辦理上述業務時,應注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
    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送入之飲食物品於檢查過
    程中將破壞其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果,以減少爭議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