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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1: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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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人口販運案件,係指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人口販運罪之案件。
三、各地方檢察署應指派專責檢察官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前項專責檢察官應經人口販運防制之相關專業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
    繫會議,其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時,檢察機關應予協助。
五、人口販運案件之卷面,應註明「人口販運案件」,並加註「性剝削」
    、「勞力剝削」、「器官摘取」或「人流處置」。有遺漏時,檢察官
    應注意補行註記。
    檢察官於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人口販運案件時,應於簽呈中加註「人口
    販運案件」。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終結時,應於
    結案書類上註記是否確為人口販運案件。
    統計室對案件之屬性有疑義時,應向承辦檢察官詢問。
六、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注意有無疑似人口
    販運之情事。於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
    (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請鑑別之案件,
    應即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七、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且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虞者,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
    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
    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八、檢察官對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注意其有無診療之必要。於認其有
    診療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協調其他司法警
    察機關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九、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而須隨案
    移送時,檢察官應注意命司法警察於移送過程中與其他共犯區隔,並
    於訊問時,注意採取隔離措施,以確保其人身安全。
十、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
    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檢察官應注意得準用證
    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保護
    。對於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認
    有保護之必要者,亦同。
十一、檢察官傳訊人口販運被害人,於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時,應以
      函文或電話通知該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安全維護工
      作。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十二、檢察官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注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
      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
      並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認其
      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十三、檢察官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訊問,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得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
      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
      被害人於境外時,檢察官得經法務部請求外交部協助,通知被害人
      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
      訊問、詰問。
十四、檢察官於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後,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應
      將其交由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十五、檢察官於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知,經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依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並擬遣送出境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
      ,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
      檢察官對前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且應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檢察官認前二項之被害人無訊問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時,應通
      知內政部移民署進行遣送作業。
十六、檢察機關人員對於卷內人口販運案件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注意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保
      密。
      檢察官傳訊通報人時,應注意採取隔離訊問措施,避免其身分曝光
      。
十七、檢察機關人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
      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終結或到庭實行公訴時,不得在所製作
      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論告書等書類內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
      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得以代號稱之,
      當事人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得記載「詳卷」代之,以
      免被害人之身分曝光。
十九、檢察官對人口販運案件,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
      人口販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
      並為辯論外,應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就科刑範圍辯論
      。
二十、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檢察官應在起訴書中載明,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
        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之情事者,應注意
        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一併追訴
        。
二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得移由該運輸工具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包括交通部、農業部、地方政府等)處該運輸工具一定期
        間停駛、廢止證照或停止、廢止該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
        資格等行政處分。
二十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者,檢察官於審酌情節
        後,得予以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二十四、檢察官於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理延長人
        口販運被害人居留許可之申請,而須了解案件偵查情形時,應提
        供被害人有無繼續協助偵查之必要等相關資訊。
二十五、檢察官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偵查或實行
        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權責機
        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上開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
        地)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
        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被害
        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且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二十六、檢察官對於犯人口販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法積極進行查扣。
二十七、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執行時,應簽發處分命令,將其撥
        交內政部設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金專戶,作為補助人口販運
        被害人之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