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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3: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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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本監)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本監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二、民眾向本監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檔案應用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監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本監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申請案件受
    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
    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
    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監檔案應用准駁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如僅部分內
    容有限制應用之情形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監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七、本監檔案應用閱覽處附設於本監檔案室,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國定例假日不
    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八、申請應用檔案者,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且應出示審
    核通知書,由本監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本監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確認數量後於檔案應用簽
    收單簽名。
九、進入本監檔案應用閱覽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
      本監陪同人員指示操作及使用影印機設備。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禁止擅自接用電源或連接本監網路系統。
(五)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監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監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監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
      行調閱。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監人員,經本監人員點收無訛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交
      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監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