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本所助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所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喻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本所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所業務上之秘密致本所受
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2 日,或 1 個月內曠職達 3 日者。
(六)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下列情形屬違反契約或工作情
節重大。
1.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所受有損害者。
2.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3.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
所安全秩序者。
4.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5.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所受有損害者。
6.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所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7.偷竊同仁或本所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8.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者。
本所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