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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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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貫徹「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新策略,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之行使,使海洛因毒癮患者經替代療法治療早日脫離毒害,重返健康
    社會,並預防毒癮患者因籌措購毒費用衍生犯罪,暨避免共用針頭施
    打毒品擴散愛滋疾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之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本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
    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或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仍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或
    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服藥,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
    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
三、犯罪地在本署訴訟轄區並同意施以替代療法之被告,如無法按時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服藥,宜聲請移轉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以治療,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五、為使自首者明瞭本要點實施之條件,法警室受理自首請求參與毒品減
    害替代療法前,應先請其填寫本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適用對象簡易檢
    測表,不符資格者,應告知得向各地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尋求協助,或
    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如仍願自首或符合資格者
    ,即受理其自首,送內勤檢察官處理,並依檢察官命令,依採尿流程
    採尿,以最速件送驗。
六、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得依本要點規定施以替代療法治療者,除依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辦理外,應即為下列之命令,訊問被告是
    否同意參與,並記明筆錄:
(一)依觀護人室排定之說明會日程,命被告於指定之期日攜具結書、照
      片、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戶籍謄本)向觀護人室
      報到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
(二)依本署指定之期日到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適合替代療法治療者,
       檢察官即得為緩起訴處分。
(三)緩起訴期間二年。
(四)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指定之期間內,向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
      戒毒專戶支付指定之金額。
(五)被告應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指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按
      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 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
      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
(六)被告應依本署指定醫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
(七)被告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採尿檢驗。
七、被告同意參與者,即命被告填具同意參與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具結書(
    三聯式),命於指定之期日向觀護人室報到。被告不同意參與者,即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八、檢察官指定說明會報到期日後,書記官應即將同意參與毒品減害替代
    療法具結書第二聯及相關年籍辦識資料送觀護人室。
九、觀護人室應事前排定說明會日程,定期舉辦說明會,核對報到之被告
    人別有無頂替,詳細告知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目的、流程、相關醫療問
    題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法律效果。
十、說明會完成後,觀護人應即填具通知單,將被告同意、不同意參與或
    未依指定期日報到之旨報告檢察官依下列情形處理:
(一)不同意參與者,檢察官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未報到之被告,檢察官得再傳喚命向觀護人室報到參加說明會,或
      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十一、觀護人應命同意參與之被告填具參與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及服用美沙酮意願確認表,繳交同式照片三張,影印雙證
      黏貼完成轉介單資料登載及掃描,並與醫療機構聯繫預約掛號診期
      、診次後,以電子郵件傳遞至醫療機構指定對口聯絡人,並電話通
      知,事後並以公文正式函知。無法以電子郵件傳遞者,觀護人應親
      送轉介單資料。
十二、觀護人以電子郵件傳遞前,應在上開轉介單被告個人資料加蓋請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護之印戳,提醒注意。
十三、到場參加說明會之被告,未依規定帶齊證件、照片,致無法轉介者
      ,觀護人應填發補繳通知單,命被告於指定期日向觀護人報到轉介
      。屆期未到,觀護人應填具通知單通報檢察官,檢察官得再行傳喚
      向觀護人報到,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十四、指定之醫療機構對轉介到院之被告,即進行藥物使用史、生理、心
      理狀況及社會角色之整體性評估;HIV 篩檢、GOT 、GPT 、r-GT、
      B 型肝炎表面抗原與抗體、C 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螺旋體血液凝
      集及毒品反應之實驗室檢查,提出評估報告。於完成本署委託之替
      代療法治療後,應再為上開評估暨檢查,並提出報告。
十五、檢察官接獲醫療機構評估被告適合施以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報告後
      ,即得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
十六、檢察官依本要點為緩起訴處分時,除記載被告同意並經指定醫療機
      構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之旨外,應為下列之命令,並於緩起訴處
      分書載明:
  (一)緩起訴期間二年。
  (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應於指定之一定期間內,向士林觀護志
        工協進會戒毒專戶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被告應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指定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
        ,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 或指定之替代藥品,
        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
  (四)被告應遵守本署指定醫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團體心理輔
        導治療。
  (五)被告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採尿檢驗。
十七、依本要點為緩起訴處分時,除家境清寒無力繳納且出具清寒證明之
      被告得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外,依其犯罪情狀命自首者支付新台幣
      (下同)2 至 5  萬元,經查獲者支付 7  至 10 萬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
十八、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室應即分「緩護命」案及「緩」字案號。
      緩護命案送觀護人室執行替代療法觀護業務,緩字案送執行科執行
      緩起訴處分金催繳、前科資料查核等事宜。
十九、觀護人自轉介被告至醫療機構三個月後,至緩護命案報結止,應每
      月至少通知被告到署採尿一次,並追蹤輔導被告接受治療,及轉介
      輔導被告就業。
二十、執行科應催繳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定期查閱被告前科,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應即報請執行
      檢察官簽分撤緩案,送原偵查檢察官處理。
二十一、醫療機構評估適合施以替代療法治療後,即函知本署,並逕通知
        被告複診,依衛生署指定之替代療法藥物治療,並應施以團體心
        理輔導治療。
二十二、醫療機構之治療療程(療程最長為一年):
    (一)投藥治療:第一個月,被告應每週到院複診一次,確立替代療
          法藥物之維持劑量;第二至第三個月,被告應每二週複診一次
          ;滿三個月後,被告應每月複診一次,調整藥物維持劑量。
    (二)團體心理輔導治療:第一階段三個月,共六至十二次;第二階
          段三個月,共三至六次;第三階段六個月,共三至六次。
        每次團體心理輔導治療時間約六十分鐘。
二十三、被告經評估不合格或未到院評估,醫療機構應即通報觀護人,觀
        護人應即報告檢察官依下列情形處理:
    (一)評估不合格者,檢察官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
    (二)未到院評估者,檢察官得再傳喚,並依上開規定送觀護人轉介
          ,或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
二十四、醫療機構對本署轉介之被告所生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列之必
        要費用為限,按月依健保給付標準提出醫療費用清單、接受治療
        狀況表,送觀護人室彙轉士林觀護志工協進會專款支付。掛號費
        及其他治療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十五、被告未按時到院服藥或參加團體心理治療者,醫療機構應即通報
        本署觀護人追蹤。被告發生下列情形,醫療機構得即行結案,通
        知觀護人停止治療之委託:
    (一)死亡。
    (二)因犯罪入獄。
    (三)治療期間,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或因非法使用毒品,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
    (四)治療期間,連續超過七天以上未到院服藥,或三次以上無故未
          參加團體心理治療者。
    (五)因病住院超過一週,經醫師評估病情認須終止者。
    (六)有販毒行為者。
    (七)對治療機構或人員有暴力、恐嚇、威脅等言行者。
    (八)其他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者。
二十六、觀護人接獲醫療機構上開停止治療之通報後,應即報請執行檢察
        官簽分撤緩案,送原偵查檢察官處理。
二十七、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有下列情形,視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應
        即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
    (一)治療期間連續超過七天以上未到院服藥者。
    (二)治療期間三次以上無故未參加團體治療者。
    (三)因病住院一週以上,經醫師評估病情,認須終止者。
    (四)對治療機構或人員有暴力、恐嚇、威脅等言行者。
二十八、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下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檢察官宜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撤
          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待被告判刑確定須
          入監時,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如醫療機構證明治療情形良好者
          ,得不為撤銷。
    (三)緩起訴前另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罪者,緩起訴後發現者,簽結
          併原緩起訴處分案,併予戒癮治療。
    (四)緩起訴前犯罪,緩起訴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以下之刑之宣告,且
          繳清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不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施以治
          療。
    (五)緩起訴前犯罪,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待被
          告入監服刑時,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如醫療機構證明治療情
          形良好者,得不為撤銷。
二十九、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一定之金額者,檢察官宜先函詢被告有
        無按醫療機構指示繼續接受治療,再決定應否撤銷緩起訴處分,
        或逕行提起公訴。如不予撤銷者,應即通知執行科繼續催繳。
三十、本要點經檢察長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