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8: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宿舍管理要點(95.06.02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所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人員會同辦理。
三、本所宿舍申請資格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四、本所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宿舍:
(一)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
      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申借單身宿舍外,
      不得申請職務宿舍。
(二)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職務宿舍者,不得
      申請職務宿。
(三)已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得再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五、本所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申配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審核轉
    陳,申請職務宿舍者須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用住宅者,請附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六、本所員工符合資格者,按第七點計算點數依序核配,積點相同無法決
      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七、本所借用宿舍積點計算如下:
(一)本人及配偶皆無自用住宅給二十點。
(二)本人或配偶有自用住宅者給十點。但自用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
      離非當天所能往返者給二十點。
(三)於公職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二點。
(四)於公職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而達六個月以上者給一點,未滿六個月不
      計點。
(五)考績甲等給三點、考績乙等給二點、考績丙等給一點(按最近五年
      )。
(六)眷口數計算每人三點,申請人之父母無自用住宅者,方可納入眷口
      計點,其子女滿 20 歲以上身心健全未在學者,不得納入眷口計點
      。
八、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
    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
    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用人始可進住。
九、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十、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或
    免職人員居住本所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職
      、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
      還,在職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法辦理,其
      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內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所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
      ;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
      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
      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十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
      獲者,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
      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十四、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十五、宿舍設備,以現有陳設為準,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
      ,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
      責任。
十六、宿舍借住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借住人
      應負一切責任。
十七、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依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
      理。
十八、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九、總務科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二十、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即終止借用契約,並將宿舍騰
      空交回。
二十一、借用人遷出後,如有留置於借用宿舍之物,於五日內不搬離者,
        視為廢棄物,由本監處理,不得有異議。
二十二、總務科凡有宿舍騰空時,應即公告辦理申借作業。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