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一般案件(金額未滿二十萬元)
一、新案審查(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者,應予退案)
二、通知到場或自動繳納。(但依卷內資料,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義務
人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者,得斟酌情形先予扣押)
※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
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
三、未能一次完納應納金額或未到場辦理分期履行者:
(一)移送機關已檢附財產目錄、所得來源資料者:優先採行查扣義務人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金融存款、薪資債權、其他金錢債權)之
執行方法,仍不足者,得視義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選擇價值
相當且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執行之。
(二)移送機關未檢附戶籍、財產、所得來源資料者,通知移送機關補正
或依職權逕行調查(例如透過戶政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義務人往來證券商、稅捐稽徵機關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並就查詢結果,依程序處理。
(三)現場執行(金額五千元以下者,基於成本考量,得不踐行此程序,
惟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特別指明,並有資料顯示現場確有義務人財產
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認有必要時,始
得行之。其餘則視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
經通知後有無到場,斟酌採行之,並應優先採取現場執行以外之其
他執行方法。)
四、義務人為法人,其應納金額五萬元以上者(未滿五萬元者,視個案斟
酌行之),應通知負責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含資本額有無確實繳納
、資金流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供查核;若公司業經
解散(含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核准解散)並已進行清算程序,應通
知清算人到場報告。調查過程中,有確實資料足認負責人或其他人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五、義務人應納金額達一定數額(金額標準由各分署自行訂定),並有行
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限制其住居。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以認確屬惡意滯欠且有必要時,始得於符合要
件情形下例外採行之。
六、於現場執行,或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人)經通
知到場時,經報告其財產狀況,認確無資力清繳應納金額或分期履行
,且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盡到場報告義務,可信其並無隱匿財產或應
負責任(含刑事責任)之事由,得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勸導其繳
納部分金額(視個案情形裁量之),不足部分依法核發執行憑證。
七、義務人無法通知到場,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確無執行
實益,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應納金額者,
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並請移送機關列管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