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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8: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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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昇結案效率,使輕微案件迅速終結,以減輕民眾出庭應訊之勞費
    ,並儘早得知案件偵查結果,而達到訴訟經濟及便民之目標,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三、本要點有關快速終結案件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地方檢察署輪值內勤之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將被告
      隨案解送之案件,經訊問後,認調查已完備且事證明確,而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且為第二點所列之案件者,得當場對被告諭知擬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終結
      偵查。其為緩起訴處分者,應一併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二)上開情形,對於有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如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發
      現被害人、告訴人有宥恕之意思者,為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
      ,在未經傳喚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之前,不得依前款之方式逕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三)對於通緝到案之被告或同一被告犯有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
      案件,而他案件現仍由其他檢察官偵查中者,亦不得依第一款之方
      式終結偵查。
(四)內勤檢察官對於受理之案件,如依本要點處理者,應於訊問完畢後
      ,當場諭知擬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意旨,惟應同時告知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
      力;上開諭知之意旨並應載明於偵查筆錄末行。
(五)依本要點處理之案件,承辦檢察官應即製作結案書類(案號部分可
      暫不填載),並於移送書或報告書首頁右上角空白處加蓋「速偵」
      之戳記,於輪值日之翌日,檢附書類及卷證,連同輪值期間所受理
      之其他案件,依所屬檢察署之規定,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
      及分案。分案時對於上開蓋有「速偵」戳記之案件,不列入退案審
      查之範圍,亦不列入輪分案件,而逕分予原受理之內勤檢察官,並
      得以每一件抵分輪分之案件一件。
(六)原承辦檢察官對於已依前開規定終結偵查之案件,如認有續行偵查
      之必要或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者
      ,應續行偵查;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對於原承辦檢察官已依前開規
      定終結偵查之案件,如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或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者,應命續行偵查;檢察長於必要時,
      並得將該案件指定或輪分其他檢察官辦理。上開案件經檢察長指定
      或輪分其他檢察官辦理時,應以每一件補分其他輪分之案件一件。
(七)檢察官對於已終結偵查之案件,因有前款之情形而須續行偵查者,
      即不得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並應傳喚被告對其說明該案有續行偵
      查必要之理由。
(八)依本要點終結偵查之案件,如無第六款之情形而須續行偵查者,於
      完成分案程序後,即得逕予報結,至其後續事宜則依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四、各地方檢察署為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得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並
    應妥為規劃被告犯罪紀錄查詢、分案及報結作業流程、人員值勤等相
    關事宜,期使本要點實施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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