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注意事項執行之。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受監護處分人(以下簡 稱受監護處分人),係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 者、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二項於審判中、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法院裁定令入相當 處所受監護處分者而言。
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 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其屬心 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 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四、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 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以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 除依保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設有精 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嚴 重病人者,應令入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 近照護。
五、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除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精神衛生法第二十 六條辦理者之金額外,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或由法務部統一編列預算 支應。
六、執行檢察官對受監護處分人依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老人福利法可享之權益,應聯繫轄內地方政府社工人員辦理。
七、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 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 知後,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
八、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通知者, 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並得按其情節,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九、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執行機關如認有延長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於法定期間內延長之,繼續執行,或通知其家屬或精神衛生法 所設置之保護人,協助就醫。
十、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已屆滿者,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領回,其 符合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標準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
十一、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託 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