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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0: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2 月 1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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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一法二六六四四號函訂定
    之。
二  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工作 (以下簡稱監察工作) 之統
    籌辦理單位,設「通訊監察作業組」,其所屬之外勤調查處、站,設
    「地區通訊監察作業組」受理聲請及執行監察工作 (以下簡稱受理執
    行單位) 。
三  各司法警察機關及有關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監察工作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聲請範圍: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二點所列國內犯
      罪案件之電信監察及郵件監察。
 (二) 聲請機關:
      1 內政部警政署暨所屬各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
      2 法務部調查局暨所屬各縣市調查站以上單位。
      3 與前二目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三) 聲請程序:
      1 各機關聲請監察工作應持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或各級
        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檢察官所核發之監察書及登記表 (格式
        如附件一) 乙份,送受理執行單位辦理。
      2 特殊緊急案之聲請,應經該管檢察官口頭通知受理執行單位後,
        填具登記表送受理執行單位先予辦理,其他聲請資料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補送。
      3 聲請監察工作應向相關縣、市之受理執行單位聲請。
      4 登記表填寫資料應與所核發之監察書所載各項資料相符,聲請監
        察工作範圍不得踰越原監察書核准範圍。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法務部公報 第 195 期 50 頁)
四  受理執行單位經審查合於規定後,應即調配作業次序及方式,並以執
    行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二及三) 通知電信或郵政機關 (構) ,作業時
    間及方式另通知聲請機關。
五  電信或郵政機關 (構) 於接獲執行通知單後,應即提供執行工作所必
    要之協助,該項協助以不影響電信或郵政正常運作及暢通為原則。如
    無法實施,應將理由告知通知單位。
六  因執行監察工作需至電信或郵政機關 (構) 內作業之人員,由受理執
    行單位在執行通知單上註明派遣人員姓名,其他未經核准人員不得進
    入,人員進入時並應接受電信或郵政機關 (構) 之門禁管制、身分查
    核及遵守有關規定。
七  聲請電信監察工作,以將監察對象之電話用已裝設之專線接至受理執
    行單位為原則,如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於受理執行單位實施者,得進
    入機房執行。
八  實施電信監察工作所需之器材與工具,由執行機關自備,電信機關 (
    構) 除調撥線路供為使用外,不提供其他設備。
九  電信機關 (構) 人員協助執行電信監察工作,僅得於技術上從旁協助
    ,不得參與監察工作,並以執行通知單所載事項,在技術上屬於可行
    或有相關者為限,不得踰越其範圍或應執行人員之要求而作更改。
十  電信機關 (構) 如因機線設備或性能之限制或因機房設於偏遠地區或
    係無人機房或遇假日、夜間等,致協助執行工作或臨時調派人員確有
    困難時,應主動告知執行單位,以免延誤監察時機。因執行電信監察
    致使用戶通訊發生障礙時,得先予中止執行,同時並將引起障礙原因
    告知執行人員或作業通知單位,研商處理。
十一  執行電信監察人員如在機房使用電信機線設備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
      使用人之原因,致損壞設備時,應由執行機關負責賠償。
十二  電信監察工作進行中,執行人員如需查詢相關電話用戶名稱及地址
      等資料或為其他處置,應循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  執行電信監察人員進入機房後,應遵守電信機關 (構) 機房管理規
      定,不得攜帶武器械彈或危險物品,並不得使用食物、菸酒或有喧
      嘩或妨礙防塵、防污之行為,如有違反,通知服務單位議處。
十四  執行郵件監察應持執行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四) 及監察書,交由當
      地郵局局長指定之工作人員,會同檢出被監察對象之郵件。並將郵
      件種類、號碼、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原寄局名、交寄日期等資料登
      入清單 (格式如附件五,一式三份) 後簽收,一份交執行人員,二
      份由郵政機關 (構) 留存。
十五  被監察之郵件應依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處理時間以當班或二小
      時內放行為原則。
十六  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局人員在原留存之二份清
      單上簽名,並註明收回字樣,清單一份交執行人員,一份隨執行通
      知單及監察書存檔。
十七  執行監察工作所得各項監察資料由受理執行單位通知原聲請機關前
      來取件,於電信機房或郵政機關 (構) 內執行所得之監察資料,除
      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外,應經受理執行單位之協助並予登記後,始
      得攜回。
十八  聲請監察工作以所核發監察書上記載之起迄時間為準,如期間屆滿
      未另向受理執行單位聲請繼續者,即予停止。
十九  電信及郵政機關 (構) 人員對於監察工作之案情及有關作業過程等
      ,均負有保密之責任,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監察他人
      秘密通訊或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監察所得應秘密之資料,無故洩漏或
      交付者,依法處理。
二十  聲請機關及受理執行單位對於通訊監察工作之過程及所獲得之內容
      或資料,均不得於新聞媒體中報導或洩漏,違者依法處理。
二十一  各聲請機關及電信、郵政機關 (構) ,均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本
        項作業,並通知受理執行單位,以便聯絡。調查局各受理執行單
        位及聯絡人員姓名,應通知各相關機關 (構) ,更動時亦同。
二十二  電信或郵政機關 (構) 存管之監察書得於屆滿三年後依該機關 (
        構) 之規定手續辦理銷燬。
二十三  軍事審判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得準用本作業執行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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