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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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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妨害選舉,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
    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
    、漁會法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正、副議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正、副主席選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為限。
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一)查獲得票數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
(二)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立法
      院立法委員或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三)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
      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直轄
      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
      五百萬元。
(五)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
      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縣(
      市)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賄選者
      ,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賄選或總幹事候聘人行
      賄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
      主席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九)查獲前八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
      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查獲不符合前九款之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十一)查獲前十款之人預備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各款獎金二分之
        一。
四、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以外妨害選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
    獎金:
(一)查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或反滲透法第三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等情形之一,而經起訴或判決認
      定與第二點各類選舉有關者,每一檢舉案件,依其情節給與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至二千萬元以下獎金。但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
      定,認定與第二點各類選舉無關者,不得請領判決或判決確定後檢
      舉獎金;判決確定前已依前開起訴或判決情形核與一定比例檢舉獎
      金者,毋庸追回。
(二)查獲以第二點所定各類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每一檢舉案件依其情節給與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獎金。
五、妨害選舉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妨害選舉之罪者,不給與獎金
    。檢舉他人犯妨害選舉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但投票受賄
    罪之行為人檢舉向其買票之行賄者,不在此限。
六、數人共同檢舉他人妨害選舉之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妨害選舉行為人,而應給與獎金者,獎金給與最先
    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
    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七、檢舉人同時或先後檢舉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可請領不同檢舉獎金者,給予核定最高額檢
    舉獎金。
八、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特
    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
    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
    案卷內。
九、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
    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但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或判
    決確定無罪者,不得請領判決或判決確定後檢舉獎金;判決確定前已
    依前開起訴或判決情形核與一定比例檢舉獎金者,毋庸追回。
    檢舉之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十、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依檢舉人請求或職權審核後,檢
    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經各地方
    檢察署層報法務部審核後撥付。
十一、受理檢舉機關於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十二、第二點各類選舉法定任期屆滿後,始檢舉妨害選舉者,不給與獎金
      。
十三、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或政風人員者,不
      給與獎金。
十四、檢舉人誣告他人妨害選舉,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
      回已給與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該繼承人追回。
十五、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六、鼓勵檢舉妨害選舉有關之事項,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
      定。
十七、受理檢舉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
      核給獎金;於本要點修正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給獎
      金。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