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監之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監宿舍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
    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會同辦理。
四、本監編制內員工除有第五點所列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情形外,均得
    依規定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五、本監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
    內騰空遷出,交還本監: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
    間職務宿舍。本人及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以一戶為限;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得
    借用單房間宿舍。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六、本監員工合於申請職務宿舍資格者,於需借用宿舍時,檢附戶口名簿
    影印本並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若申請人數超過宿舍間數時,請填寫
    職務宿舍分配積點表,按積點多寡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或無法決定順
    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七、借用宿舍經核定後,總務科職務宿舍管理承辦人應通知借用人,借用
    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與本監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
    借用手續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首長核准延期者外,未依
    限遷入者,以放棄論;公證手續所需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
八、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訪查作業,總務科職務宿舍管理承辦人調
    查時,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宿舍借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一)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或三個月內累計達四十五日。
(三)私自租賃予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
    宿舍有下列情形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至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需收回時。
十、宿舍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遵守宿舍公約,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
    火種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引起火災,或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招致公有財物之損失,借住人應負一切責任。
十一、借用人應繳納之職務宿舍管理費及房租津貼,按月自薪資中扣繳公
      庫。留職停薪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方式繳
      納。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規定外,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
十二、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職務宿舍管理費或房租津貼達二個月以上,經
      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本監應立即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收
      回職務宿舍,並追繳所積欠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請配住
      職務宿舍。
十三、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休時,除法律或宿舍管理
      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並將職務宿舍騰空回復原狀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
      內遷出;將職務宿舍騰空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期未
      遷出者,依法強制執行。
十四、借用人遷出職務宿舍時,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並結清相關費用
      。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