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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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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法務部與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員工、勞務承攬派駐勞工
    、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及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
    之發生,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機關包含矯正學校。
二、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防治及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機關首長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
      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機關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五)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位,具共同
      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六)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首長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就前項規定及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
      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規定。
    本要點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
四、機關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電
    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及本要點公開揭示於工
    作場所顯著之處,或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
    方式公開揭示。
五、機關應對員工實施下列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並優先實施相關教育訓練。
    員工於非本機關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機關應為工作環
    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六、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待遇或薪資等工作或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
        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並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
        務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
        處理。情節重大且與機關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勞動契約者
        ,機關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
(二)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機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機關,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
    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
    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
    前三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七、機關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會(以下簡稱申
    處會)。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
    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員工、社會公正人士
    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又
    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二名,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員工遴派
    兼任之。
    申處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申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矯正學校得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要點處理性騷擾申訴事
    宜。
八、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之規定向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
    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
      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以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得於機關將申處會決議送達前,以書面撤
    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
    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九、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由機關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應向下列機關提出申訴:
(一)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應向被申訴人之直屬上級機關提
      出申訴。
(二)申訴人非屬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
      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十、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機關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儘速確認適用法令及受理申訴調查權限
      ,並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提送申處會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委
      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
      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三)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移送申處會審議,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申處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
      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五)機關應將申處會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機關。
(六)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
      處,並給予被害人對行為人之懲處額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納入最
      終懲處決定之參考。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時,被害人之機
      關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函送行為人之機關辦理,行為人所屬
      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懲處案件時,應給予被害人就懲處額度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第六款處理結果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機關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
    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一、性騷擾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事件之查證,應秉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之方式為
        之。
  (二)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
        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三)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
        重複詢問或使其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位時,由被害
        人之機關主責受理申訴及調查,並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
        主管機關為原則,行為人所屬機關應給予性騷擾案件調查必要之
        協助。當事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應與勞務承攬人共同調查
        ,並將結果通知勞務承攬人。
  (五)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惟如經證實性騷擾案件有惡意虛構之事實
        者,機關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六)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司
        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
      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機關申請令其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
      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機關命其迴避。
十三、機關未處理或不服機關所為調查或懲處結果,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
      或教育人員者,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教師法提起救濟;申訴
      人非屬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
      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機關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員
      工或求職者如為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及教師法提起救濟;申訴人非屬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得依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十四、機關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
      行,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五、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十六、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所需經費,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