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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審核境外勢力介入選舉及選舉賭盤檢舉獎金給與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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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境外勢力介入選舉及選舉賭盤案件檢舉獎金給與審核作業,特
    訂定本基準。
二、檢舉人所檢舉案件符合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第四點第一款應給與檢
    舉獎金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般獎金:
(一)查獲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一千
      萬元。
(二)查獲與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或直轄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
      與檢舉獎金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查獲與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候選
      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查獲與直轄市議員選舉或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
      舉獎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五)查獲與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
      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六)查獲與縣(市)議員選舉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
      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查獲與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等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
      聘之候聘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八)查獲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正、
      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九)查獲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或村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關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十)查獲與前九款所定各類選舉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立
      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有關者,依所查獲前九款選舉類型各款所定檢
      舉獎金百分之六十為其所應給與之檢舉獎金。
(十一)查獲前十款以外,其他與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選舉有關者,依所
        查獲第一款至第九款選舉類型各款所定檢舉獎金百分之四十為其
        所應給與之檢舉獎金。
    檢舉人所檢舉案件,同時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時,以最高額給與一般獎
    金。
三、檢舉人所檢舉案件符合前點應給與一般獎金,若有下列各款情形,得
    分別加發特別獎金。但非因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者,不加發特
    別獎金:
(一)查獲共犯逾二人部分,每增加一人,加發特別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
(二)查獲資助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每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加
      發特別獎金新臺幣十萬元,最高加發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扣押資助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每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加
      發特別獎金新臺幣十萬元,最高加發新臺幣三百萬元。
    檢舉人所請領一般獎金及特別獎金合計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
    限。一般獎金及特別獎金合計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給與新臺幣一
    百萬元檢舉獎金。
四、檢舉人所檢舉案件符合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應給與檢
    舉獎金,查獲共犯人數四十人以上,且扣押賭資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般獎金:
(一)查獲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者,給與檢舉獎
      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查獲以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市長候選人之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查獲以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之選舉結
      果為標的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八十萬元。
(四)查獲以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之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者
      ,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查獲以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者,給與
      檢舉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查獲以縣(市)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候
      選人之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七)查獲以農會或漁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候選人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者
      ,給與檢舉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八)查獲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鄉(鎮、市)民
      代表會正、副主席候選人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
      幣三十萬元。
(九)查獲以前八款以外之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者,給與檢舉獎金新臺
      幣十萬元。
    檢舉人所檢舉案件,同時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時,以最高額給與一般獎
    金。
    檢舉人提供檢舉案件符合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應給與
    檢舉獎金,所查獲共犯人數未逾四十人或扣押賭資金額合計未逾新臺
    幣一百萬元者,依所查獲第一項各款選舉類型所定檢舉獎金百分之十
    為所應給與一般獎金。
五、檢舉人所檢舉案件符合前點應給與一般獎金,若有下列各款情形,得
    分別加發特別獎金。但非因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者,不加發特
    別獎金:
(一)查獲共犯逾四十人部分,每增加十人,加發特別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最高加發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查獲選舉賭注金額逾五百萬元部分,每增加新臺幣五百萬元,加發
      特別獎金新臺幣五萬元,最高加發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扣押選舉賭資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每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加發特別獎金新臺幣十萬元,最高加發新臺幣三百萬元。
    檢舉人所請領一般獎金及特別獎金合計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
    限。一般獎金及特別獎金合計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給與新臺幣五萬
    元檢舉獎金。
六、本基準第三點至前點所規定關於共犯人數、查獲金額或扣押金額之認
    定,以檢察官起訴、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
    起訴所認定之共犯人數、查獲金額或扣押金額於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
    時有變更者,獎金核算應依判決或判決確定所認定重新計算,判決確
    定前依起訴或判決所請領特別獎金不予追回。
七、依本基準所核算應給與檢舉獎金,其相關請領及核發程序,依鼓勵檢
    舉妨害選舉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