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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辦理收容人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苗栗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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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
    矯字第○九九○九○二三九一號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法矯署醫
    字第一○一○一七七九○九○號函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夏、秋二季,天氣炎熱,送入時請注意送入飲食新鮮度
      ):
      1.送入之飲食(食品、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
        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如薑母鴨、燒酒雞、麻油雞或摻有酒類
          之香腸等。
     (2)未經煮熟之食物,如生魚片等。
     (3)涼拌不易保鮮之食品或醃製食品,如豆豉、泡菜、蜜餞等。
     (4)保育類,如海豚肉、斑鳩肉、其他(如鼠肉、狗肉、蛇肉)等
          。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如下列:
     (1)茶葉。
     (2)結晶狀(如果凍、布丁)或粉狀食物(如鹽、糖、奶粉、咖啡
          、麥粉)、流質食物(湯類、飲料類)及冰涷食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如蚵、蛤、九孔、蝦、蟹)或堅果類食品(
          如花生、瓜子、開心果、蠶豆),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
          送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例如:
          A.食物經沾粉油炸或有沾醬(如沙拉、醬油)、調味包或芶芡
            湯汁等食品。
          B.肉鬆、大骨類、麵食加工及米加工食品,如包子、肉粽、炒
            麵、炒飯、炒米粉、肉圓、米糕、米血、米腸、壽司、春捲
            、火鍋餃類、包餡丸類等。
          C.麵包、泡麵、零食等。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但不易檢查者,如葡萄、櫻
        桃、龍眼、荔枝、草莓、李子、枇杷、山竹、釋迦、榴槤、奇異
        果…等水果,不許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式及
        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例如原味蛋糕
        、餅乾等。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若未符
        規定時,應即退還寄物人,若無法退還時,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得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舉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
      2.送入之必需物品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金
        屬類、玻璃類、佛珠、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繩索、
        金錢、貴重物品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3.送入衣物不得有鈕釦、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衣物
        顏色勿鮮紅色且不能相似戒護人員制服。
      4.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
        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眼鏡
        以塑膠鏡框及安全鏡片、透明色為限。
      5.寄入藥品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收容人得於三個月內申請寄入外
        ,餘入所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所逾二週後即不得申請寄入。
      6.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收容
        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之決
        議,沒入或廢棄之。
      7.送入之物品為「無法檢查」或「難以檢查者」,不許送入。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有足
        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
        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或有礙於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不許
        送入。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呼號
        ,送交輔導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三、其他未臚列之飲食、物品,如客觀上確有影響戒護安全、妨害監獄紀
    律者,得限制寄(送)入。
四、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
五、接見室窗口值勤人員,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注意公
    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送入之飲
    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
    果,以減少爭議。
六、寄入飲食物品,若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被查獲一律退回。無法
    退回時,則登入簿冊經所務委員會審議得予以銷毀。如有涉及不法刑
    責者,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