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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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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
    ,特設置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
    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署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署內部各科室(以下簡稱各科室)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均由檢察長指定
    之。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署政風室辦理,並得召集各相關科室共同辦理。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出(
    列)席。
五、各科室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之事項。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之事項。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科室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十)其他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署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署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署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貳、個人資料範圍

七、本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類別,以本署依適當方式公
    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八、本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署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九、各科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十、各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一、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二、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所定之方式。
十三、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各科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四、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科室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五、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
十六、本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
十七、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
      記錄。
十八、本署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科室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署為請求
      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一、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法務部
        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科室派員陪同為之,並依「法
        務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閱覽卷宗須知」辦理。
二十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三、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伍、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十四、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署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五、個人資料檔案應由各科室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
        接觸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六、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資訊安全稽核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系統存取控制管理
        規範」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安全稽核作業管理
        規範」辦理之。
二十七、各科室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
        應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通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計畫暨作業處理
        程序」迅速通報本署資訊安全執行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
        法務部資通安全處理小組、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
        心。
二十八、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法
        務部及本署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陸、附則

二十九、本署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