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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受戒治人移所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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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戒治處分之執行並兼顧紓解部分戒治所之擁擠及便民需要,戒
    治所受戒治人之移所作業,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受戒治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如
    附式一)向執行之戒治所申請移所:
(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受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者
     。
(二)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前項第一款患重病、受重傷者檢具之證明文件以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
    院之診斷證明為限;另身體殘障者應檢具殘障之證明文件。
    受戒治人之家屬如逕向執行戒治所提出申請,執行戒治所應將申請文
    件轉交該受戒治人,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
三、戒治所應就移所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及下列各款之規定者,應檢具初核合格名冊(如附式二)及符
    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
    審核:
(一)入所已完成新收調查者。
(二)戒治處遇尚未進至社會適應期者。
(三)申請移入之戒治所與第二點第一項所列家屬住居所同一地區或鄰近
      縣市者。
(四)無違規紀錄者。
(五)無罹患重病、痼疾或精神、心理異常者。
(六)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者。
    前項申請移所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復知申請人。
四、本署對戒治所函報初核合格之移所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核准移所:
(一)合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收容標準表」收容標準之規定者。
(二)申請移入之戒治所未嚴重超額者。
五、戒治所發現該所之受戒治人,有其他特殊情事,不宜在該所戒治者,
   得列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移所。
六、戒治所於收容人數嚴重超額經報准移所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遴選
    移所之受戒治人:
(一)入所已完成新收調查者。
(二)戒治處遇尚未進至社會適應期者。
(三)無罹患重病、痼疾或精神、心理異常者。
(四)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者。
七、本署得視各戒治所收容之實際狀況機動調整受戒治人移所;各戒治所
    遴選移所之受戒治人,仍應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八、戒治所於辦理受戒治人移所時應注意戒護安全,對於移所日期之天候
    及交通狀況應詳加掌握。
九、戒治所接獲本署核准移所函後,於不影響受戒治人課程接續及評估之
    考量下,應於二週內辦理移所完畢,並將移所名冊陳報本署核備。移
    所名冊應註明受戒治人參與戒治課程到達階段及日數,接收之戒治所
    亦應持續辦理戒治處遇之課程及評估;受戒治人相關調查及處遇資料
    並應於移所後三日內函送接收之戒治所。
十、移所執行之受戒治人,其戒治費用之收取,應由最後執行並辦理出所
    之戒治所,併同於其他戒治所執行之期間,合計收取之。
十一、戒治所點收其他戒治所移來之受戒治人時,發現有病況嚴重或痼疾
      者,仍應先行收容,施以適當治療,如需將其送回原所,應檢具公
      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本署核辦。
十二、戒治所對不得陳報移所之受戒治人仍予列冊陳報或擅自拒收核准移
      所之受戒治人者,本署得按實際情形,查明責任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