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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矯正機關設置補習學校分校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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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矯正暨感化教育之有效推展,期使矯正機關收容人不因徒刑或
    感化教育之執行而中斷其學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習學校於矯正機關設置分校,為力求學校化及避免標記作用,其名
    稱以各該校分校稱之。
三、分校置分校主任一人,由校長協調矯正機關首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綜理分校校務,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四、矯正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召集分校校務督導會報,由機關首長召集之,
    以本校校長,校務主任、分校主任、矯正機關副首長、秘書及各單位
    主管為成員。
五、分校得置專任教師若干人,由本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聘派之
    。必要時,亦得聘請兼任教師。
六、分校得設教務、總務兩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
    兼之,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七、分校得置資源輔導教師若干人,其經費由教育部負擔。
八、分校資源輔導教師對於學生之個別輔導紀錄,應按月影印致送矯正機
    關以為管教參考,並存學生個案中。
九、分校所需經費,由矯正機關按實際特殊需要,寬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本校應將分校教師名冊,送交矯正機關,並由該機關核發出入通行證
    ,俾為進出憑證。
十一、分校教師如有違反矯正機關相關規定者,機關得通知本校。本校於
      接獲通知後,應儘速處理。
十二、分校學生違反矯正機關紀律時, 依矯正機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分校教務、訓育、輔導、總務等工作,應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分校對於學生之操行考核及學業成績,應按月限期送交矯正機關,
      以為累進遇成績考核之依據或參考。
十五、分校學生之各項活動均應事先與矯正機關協調聯繫並妥善規劃。學
      生如有校外活動,須先徵得機關同意,並派員戒護。
十六、分校結業生由本校依規定發給結業證明書,由本校校長署名;經資
      格考驗及格者,比照本校結業生資格及格者,發給資格證明書。
十七、分校各級人員工作補助費比照一般國民中學、高級進修補習學校教
      師鐘點費支領標準 (如附表) 。專任教師兼任行政主管如符合「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之 (二) 規定,得就主管職務加給
      或工作補助費二者擇一支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