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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宿舍借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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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訂定之。
二、本監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人員會同辦理。
三、本監宿舍申請資格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多房間
      職務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一)申請人於申請後辭職、撤職、免職、資遣、退休、留職停薪、調往
      其他機關服務或死亡。
(二)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含已償還貸款者),申請人
      之配偶有前段情事者亦同。
(三)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宿舍者。
(四)配住職務宿舍後有前列三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行政院頒訂之宿舍管
      理手冊之規定期間內騰空遷出。
五、本監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填具申配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審核轉
    陳,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須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經審查符合資格者
    ,按第六點計算點數依序核配,積點相同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
    籤決定之。
六、本所借用宿舍積點計算如下:
(一)科室主管 25 點、薦任 10 點、委任 8  點、約僱人員 6  點、工
      友(駕駛、技工)4 點。
(二)本人及配偶皆無自用住宅 20 點。
(三)本人或配偶有自用住宅者 10 點。但自用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
      離 30 公里以上或在外縣市者 20 點。
(四)於公職服務年資,每滿一年 2  點。
(五)於公職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而達六個月以上者 1  點,未滿六個月不
      計點。
(六)按最近五年,考績甲等 3  點、考績乙 2  點、考績丙等 1  點。
(七)眷口數計算每人 3  點,申請人之父母無自用住宅者,方可納入眷
      口計點,惟申請人之父母年滿 65 歲以上或重病提出證明者,不在
      此限;其子女滿 20 歲以上身心健全未在學者,不得納入眷口計點
      。
七、借用宿舍經核定後通知借用人後,應於 15 日內簽訂借用契約,本契
    約之簽訂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認證)書始得遷入
    居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契約簽訂後應立即遷入。除有特
    殊原因經事前簽報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以放棄論。
八、宿舍內公有家具、水電、衛生及安全設備,應共同愛惜使用,並善盡
    保管使用之責、共同維護週邊環境之整潔,並遵守宿舍公約規定,如
    有違反由宿舍管理人依情節簽請首長核處。
九、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定之
    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
    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
    宿舍。
十、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起
    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 3  個月者,應
    即終止借用契約。
十一、離職或退休人員應在離職或退休後 3  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免職
      處分人員,除經機關長官核准外,應於 1  個月內遷出。
十二、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於借用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3 個月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十三、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
      自行負擔。相關自付費用,應按時繳納,若逾期未繳納導致相關設
      施被停水、停電或拆錶等,影響正常使用之處分,除依情節輕重簽
      請議處及終止借用契約外,並需負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宿舍設備,以現有陳設為準,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
      ,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
      責任。經核定之單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得視實際需求填寫家具借
      用申請單,經首長核定後,送宿舍財產管理人員登記核配。
十五、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將該宿舍各項設備及所借公物逐項點交清楚
      ,如有短少或損壞,應負賠償之責。借用人遷出後,如有留置於借
      用宿舍之物,於 5  日內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本監處理,不
      得有異議。
十六、總務科依規定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時,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