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章第廿八條第七項之規定暨為防止收容人脫逃事 故發生及加強門禁管制,以確保戒護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領用之制式通用鑰匙,除予以編號並設簿登記外,由戒護科於每半年 一次實施清查核對。
三、通用鑰匙應妥善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或交給收容人使用。
四、通用鑰匙不得複製、變造、持入戒護區使用,服務台值勤人員依權責 可隨時要求查驗進入戒護區者所持用之通用鑰匙,經發現違反規定者 應即報告長官簽請議處。
五、收容人不得持有及使用,經查獲者,除以重大違規辦理外並嚴密追查 來源,若有涉及員工部分應會知政風室辦理,以釐清責任歸屬。
六、遺失通用鑰匙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原因、地點,陳 所長核准後, 除照價賠償後予補發外,並視其情節輕重,以違反戒護安全之規定簽 請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