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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臺北看守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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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目的
    為防制就業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兩性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特依「
    台北縣就業場所性騷擾防制自治條例」制定本辦法。
貳  定義
一  性騷擾: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及具有性意味之言行舉止
      者,作為聘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升遷、降職、報酬、考績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二) 其他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他人不悅或反感之
      言行舉止,致侵犯或干擾他人自由、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
二  就業場所:由機關所提示,使員工履行契約或使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
    所。
參  性騷擾防制措施
一  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對
    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二  員工不得於就業場所對同仁性騷擾,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對其性
    騷擾。
三  就業服務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管理監督之主管應予勸阻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未予勸阻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者,以縱容論。
四  應致力防制性騷擾、改善就業服務場所設施以保護員工免於性騷擾,
    並適時鼓勵員工參加性騷擾防制之教育講習。
五  申訴及調查
 (一) 員工或求職者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洽詢人事室索取「性騷
      擾申訴書」或逕行於本所網路上的芳鄰–文牘–文牘1–「性騷擾
      申訴書」資料夾下載使用。
 (二)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人事單位於受理申訴三日內成立調查小組並開
      始調查、審議;小組成員共九人,其中四人為行政代表,五人為員
      工代表,女性成員總數不少於二分之一。
 (三) 受理申訴者為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或陳述
      意見,並得依申訴人之申請,進行調查;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四) 申訴者於釋明受性騷擾之事實後,工作上有管理監督權者否認該事
      實時,應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 受理申訴者為調查、審議性騷擾申訴,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
      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 調查、審議過程中,應維護申訴人權益,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案件
      ,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七) 受理申訴者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七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七
      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八) 受理申訴者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至
      少五年。
 (九) 機關不得因性騷擾或員工提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
      之處置。

    性騷擾申訴書
    *此為保密性資料
    申訴人基本資料
    姓  名                性  別  男 □    女 □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服務機關                  職  稱
    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申訴內容
    申訴事件
    申訴事件發生日期       年      月      日
    是否有相關人證        □ 是                        □ 否
    是否有相關事證        □ 是                        □ 否
    請簡述事件發生狀況:
    請求事項:
    申訴日期   年      月      日
    申訴人簽名
肆  罰則
    如確有性騷擾之事實,機關將依情節輕重對被申訴者作成申誡、記過
    、調職、免職等處分,如該事實涉及刑責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