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64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參 疾病之診療

十一  監所對於病患,應適時診療,不得延擱。
十二  病患請求診療時,應先登記,由醫師填具病歷,並應按處方切實給
      藥。
十三  住在病舍之病患,應由護理人員填具護理紀錄。
十四  監所醫療設備不足時,應商請當地衛生機構協助,必要時,得聲請
      移送病監治療。
十五  病患需用貴重藥物或營養品,監所不能供應時,應速通知其親友或
      代向慈善團體募用。
十六  已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不得給予病患服用,安眠藥等劇性藥物,應
      監督服用,以防意外。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