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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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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罰則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者,亦同。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
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
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
    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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