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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1 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
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
    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