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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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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四 節 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
    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
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
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
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
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
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
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
    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
    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
    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
    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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