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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0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
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
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
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
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