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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地方法院與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交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1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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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行政執行處應與其管轄區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就行政執行法修正
    條文施行日之前一日止尚未結案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辦理
    移交。
二  各行政執行處與各地方法院應分別指定辦理移交及監交人員,共同辦
    理移交事宜。
三  辦理移交應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地方
    法院因事件情況特殊無法於上開期間內辦理該事件之移交者,應於原
    因消滅時立即將卷宗移送行政執行處。
四  辦理移交應製作移交清冊,由地方法院各承辦股按收案年度之先後,
    依序記載事件之案號、案由、債務人 (義務人) 姓名、卷宗數、外放
    證物名稱與數量、事件移交時之進行程度及移交事件之總件數 (如清
    冊格式) ;地方法院自留移交清冊三份,並備三份送行政執行處。

附件  清冊格式
      地方法院      股未結案件移交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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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案│案號│案由│債務 (義務) 人姓名│宗│證物│進行程度│備│
│年度│    │    │                  │數│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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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辦理移交,應按移交清冊列載之事件逐件清點,並核對各事件之卷宗
    數、外放證物名稱與數量及移交事件之總件數。
六  辦理移交之人員於事件清點完畢時應即移交卷宗,並於移交清冊記載
    移交日期,分由移交人、接交人及監交人簽名蓋章。
七  地方法院辦理執行事件移交時,如有案款尚未發放者,應同時辦理案
    款移撥手續。
八  辦理移交前後期間,除有緊急執行之必要者外,得要求移案機關暫緩
    移送事件。
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法務部與司法院洽商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