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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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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檢察長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分署。
下列事項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書類之核定。
三、重要行政文稿之核判。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分組辦事及一般人員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
    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律師懲戒之移付。
十、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業務之聯繫。
十一、有關觀護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二、檢察官協助國家賠償事件之督導考核。
十三、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
十四、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監督。
十五、其他有關檢察及行政事務之處理。
檢察長因案件之需要,得指派檢察官一人或數人協同辦理。
檢察長對該檢察署辦理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
限。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問題,檢察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
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檢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
並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檢察長每年應召集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檢察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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