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 、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 監獄,亦適用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