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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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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
(刪除)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刪除)
(刪除)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
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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