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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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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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