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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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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政風機構妥慎執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掌理事
    項之行政調查作為,確保程序之公正、合法、妥適,落實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兼顧公共利益
    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越行政調查之目的,對於相關人員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
三、政風機構人員執行行政調查時,應受該管政風機構長官、上級政風機
    構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本署)指揮監督,並秉持公正、客觀及超然
    立場執行職權。
四、行政調查之範圍,應係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人員、業務
    或與其具有關鍵性者為限。
五、政風機構因下列情事之一,得進行行政調查:
(一)查察機關(構)或其人員有無發生作業違常。
(二)查察機關(構)人員生活有無違常之虞。
(三)查察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機關(構)之弊端。
(四)辦理行政肅貪案件。
(五)稽核、清查機關(構)具有貪瀆風險之業務。
(六)處理機關(構)洩密事件。
(七)處理機關(構)安全維護事故。
(八)辦理機關(構)首長、上級政風機構及本署交查事項。
六、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經該管政風機構主管同意後,得要求本機關
    (構)及所屬機關(構)提供文書、物品、電磁紀錄或相關資料。
    前項要求未獲同意或辦理上有困難時,該管政風機構得報請上級政風
    機構依相關程序協助辦理。
七、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請檢舉人、
    被檢舉人、第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物品、電磁紀錄
    或相關資料。
八、政風機構人員對於行政調查所取得之文書、物品、電磁紀錄或相關資
    料,應負保管義務,並於結案時發還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提供
    者同意不須返還者,不在此限。
九、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經簽請機關(構)首長同意,得會同相關權
    責單位進行調查本機關(構)及所屬機關(構)之業務或相關事務。
十、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於通知受訪談者且徵得其同意後,得進行訪
    談,並當場製作書面訪談紀錄。如當場無法以書面製作訪談紀錄時,
    得以其他適當方式代之。
    進行前項調查,得全程錄音或錄影。但經受訪談者明確表示反對時,
    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同意、第二項之反對意旨,應載明於訪談紀錄或紀錄影音。
十一、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得諮詢相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士之意見
      。
十二、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有事實足認本機關(構)及所屬機關(構
      )人員涉有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虞,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而認有必要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資料蒐集,經主管機關
      政風機構陳報本署審核同意,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蒐集範圍限於本機關(構)與所屬機關(構)人員及其所接觸人
        員,所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
  (二)執行場所須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
  (三)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妨礙其營業
        。
  (四)不得無故為肢體接觸。
  (五)不得使用具有定位、追蹤或記錄位置資訊功能之科技工具。
  (六)經被蒐集資料者現場勸阻時,執行人員應即停止資料蒐集行為。
      前項核定之執行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於期間屆滿
      前,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陳報本署核定延長之,每
      次以三個月為限。同一案件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執行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檢具執行紀錄陳報本署備查
      。
      執行所得資料,除因調查貪瀆與不法事項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政
      風機構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日起一年內銷毀之。但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十三、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得就與案情有關之設施及處所,進行實地
      勘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勘驗。但不得
      使用強制力為之。
十四、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認有執行檢測、丈量或取樣等作為之必要
      ,經簽請機關(構)首長同意,得請相關權責機關(構)或單位協
      助辦理。
十五、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須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構)請求協
      助者,應以本機關(構)名義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十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時,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實施測謊。
  (二)調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其他有侵害人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調查作為。
十七、政風機構知悉同一案件已由檢察機關偵查中者,不得再進行行政調
      查;已開始進行者,應即停止之。但為釐清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得
      於不影響案件偵查及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經檢察官同意後,
      依本要點進行調查,以迅速查明行政違失責任。
十八、行政調查結果,依下列情形分別辦理:
  (一)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虞者,經主管機關政風機
        構審核後,簽報機關(構)首長並循政風體系層報本署,依相關
        規定辦理。但涉及機關(構)首長、與機關(構)首長有密切關
        係或有洩漏案情之虞者,得不簽報該管機關(構)首長,逕循政
        風體系層報。
  (二)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非法情事者,經主管
        機關政風機構審核後,簽報機關(構)首長以本機關(構)名義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三)認涉及行政違失者,簽報機關(構)首長後,依規定檢討並查究
        相關行政責任。
  (四)查無行政違失者,簽報機關(構)首長核可,或陳報主管機關政
        風機構審核同意後結案。
十九、政風機構人員因執行行政調查所知悉之資訊或持有之資料,不得無
      故洩漏或交付。
二十、政風機構人員有違反本要點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