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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提報和緩處遇及罹病處遇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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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使有病或衰殘受刑人於療養期間得到適當之處遇,特訂定本
    要點。
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廿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廿五條。
三、提報要件:
(一)受刑人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符合和緩處遇之法令要件者,須其能
      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始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
(二)若服刑中,曾違反紀律者,自違規日起須經左列之保持善行期間,
      始得提報和緩處遇: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訂第一類至第三類刑期者,自
        違規日起須半年內考核表現良好。
      2.第四類至第十二類刑期者,自違規日起須一年內考核表現良好。
(三)已經核定為和緩處遇者,於和緩處遇中未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者
      ,得撤銷其和緩處遇,回復一般累進處遇或不為累進處遇。
四、得予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半年以上之長期療養者。
(二)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
(三)身體孱羸虛弱,中度殘障以上(領有殘障手冊者)或年紀已達七十
      歲以上。
(四)行動頗為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五、得予提報罹病處遇對象: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治療且有治癒可
    能者。
六、審查:
(一)為慎重和緩及罹病處遇案之審查,本分監設立「受刑人和緩及罹病
      處遇審查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輔導、戒護、作業、衛生科
      長為成員,每月集會審查。
(二)審查程序:
      1.初審:
     (1)和緩處遇:提報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身心疾病明顯者,由衛生科
          認定即可,若複雜難以認定者則會同特約醫師一人辦理或戒送
          公立醫院診斷鑑定之。
     (2)回復處遇:輔導科每月繕造本分監已和緩處遇之受刑人名冊至
          衛生科複查,其疾病痊癒之認定亦如前項規定辦理。
      2.複審:提報和緩處遇或回復處遇之初審通過後再提審查小組複審
        ,複審結果需經監務會議審議並報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