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茲之代理權為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之資格,即法定代理人得不顧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之意思,逕行代為或代
受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應
有法定代理人的補充行為,其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換言之,意思表示之
主體,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自己,因能力有所欠缺,故賴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以為補充,而後始生完全之效力。惟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除
能力補充權外,尚有代理權。茲之代理權乃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之資格,其法律行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為之,但其行為係基於法定
代理人之意思,亦即法定代理人得不顧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之意思,逕行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本件限制行為能力人行方不明,依前開說明,其法
定代理人固無行使同意權 (能力補充權) 之可能,惟其尚得行使代理權而
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證及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