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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最新訊息中文內容

法規名稱(Title)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1.11.08
法規內文(Content)

第四條  機關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二次,且每次改聘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

監督機關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外部視察小組專家學者人才庫(下稱人才庫),經當事人同意後,以適當方式公開,作為遴選擔任機關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參考。

人才庫之建置,監督機關應多元徵求各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推薦,亦可由機關推薦或接受該當專家學者自我推薦。

第五條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由機關自人才庫提出擬聘名單,報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監督機關並應將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名單刊登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待遴聘之外部視察委員名單時,不受原機關所陳報名單之拘束。

各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中,由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推薦或自我推薦納入人才庫之委員人數須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注意專業領域之平衡。

擔任外部視察小組之委員,至多不得兼任超過三個機關之委員。  

第八條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機關員工及收容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不得擔任該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擔任機關之申訴審議小組及假釋審查會委員者,不得擔任同一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現與機關或收容人具承攬、買賣、委任或租賃關係者,不得擔任該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第九條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遴聘後如自行請辭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應陳報法務部核定後解聘之:

一、有前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十五條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情節重大。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宜擔任外部視察小組職務。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有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前項第二、三款不適宜擔任委員之情形,應自人才庫移除。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