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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最新訊息中文內容

法規名稱(Title)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9.03.10
法規內文(Content)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82)台法字第 30053號令、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2876號令、監察院(82)院台申丙字第5003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22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 02262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00392號令、監察院(85)院台申乙字第119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712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7)台法字第 10156號令、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981號令、監察院(87)院台申乙字第8718000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2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48825號令、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0900006059號令、監察院(90)院台申肆字第90180876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80024710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34031號令、監察院(98)院台申參字第098180185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8401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900013741號令、監察院院台申伍字第1091800081A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21條條文;刪除第17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3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4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5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為形式審核:

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應清晰。

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6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7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8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9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10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11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12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13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14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15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16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17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