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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最新訊息中文內容

法規名稱(Title) 法醫師法
公發布日(Date) 108.04.2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第 2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 3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

師。

第 4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

    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

    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第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

    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第 6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

醫師證書。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第 8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第 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

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 10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

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

    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 11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

;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執業

第 12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 () 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

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 () 法、行

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

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第 14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第 16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

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第 17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8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第 四 章 義務

第 19

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發現醫學真相及保

障司法審判品質。

第 20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報告。

第 21

法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

漏。

第 22

法醫師對於災害之相關事項,有配合災害防救法執行之義務;違反者,依

該法各該條規定處罰之。

第 23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4

法醫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招搖之啟事或廣告,或以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

第 25

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者,應依傳染

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6

法醫師公會由法醫師十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法醫師公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7

法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

導、監督。

第 28

法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成

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二、監事一人至三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應分

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

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但監事僅有一人者,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9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立案,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公會應訂定倫理規範,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法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1

法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獎懲

第 32

法醫師對法醫學研究或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獎勵

第 33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34

法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法醫師證書。

第 35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

第 36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

分之法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召開、懲

戒與覆審處理程序、決議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

    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

    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 38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 40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將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

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

法醫師證書。

第 41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法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第 43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法醫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

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45

() 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

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第 46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

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

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第 47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

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

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 () 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

    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

    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

    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

    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49

(刪除)

第 50

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之。

第 51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