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得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 益。
出租基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 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 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設定地上權者,其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