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責任分數暨第十九
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一條之一之
旨意訂定之。
二、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每月遞加之分數,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實施後之刑法條文者,簡稱為新新法;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修正實施後之刑法條文者,簡稱為新法;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修正實施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為舊法。
三、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
生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少年受刑人教化結果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六條之起分標準酌加一分。執
行中增加刑期,變更為成少犯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起、進分標準,重
新核算更刑生效當月應評給之教化與操行成績分數。
受刑人增加或減少刑期,應依第十六條之標準重新核算起、進分,並
自更刑生效次月評給成績分數。
五、受刑人配業、轉業或違反紀律在每月十五日(含當日)以前者,由新
單位核給成績分數;以後者,由原單位核給。假釋之陳報,由核給成
績分數之管教小組教誨師辦理。
受刑人考核登記表每月二十日(含當日)以前送達者,由管教小組辦
理;以後送達者,由教化科累進處遇承辦人辦理之。受刑人考核登記
表應於發生考核情事後,三日內送達管教小組,逾月應敘明理由。
六、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第一類別受刑人新入監當月經管教小組會議
審查後提報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查後編級,提編後次月核分。
第二類別以上之受刑人,於新入監之次月經管教小組會議審查後提報
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查後編級,提編後次月核分。
其他監獄移入本監執行之受刑人,合於前項審查編級,但因資料移轉
延誤,得於次月提報管教小組會議審查編級。
七、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違反紀律施以懲罰者,依下列規定延緩編級:
(一)有違反紀律者,延緩編級一個月。
(二)處停止戶外活動五日以下者,延緩編級二個月。
(三)處停止戶外活動七日者,延緩編級三個月。
前項情形起分不予核低,但得作為日後進分之參考。
八、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處罰如下:
(一)處分扣分四.五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二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二)處分扣分三.五 至四分者,應停止計分一個月,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
。
(三)處分扣分○.五 至三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教化
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三分之一。
(四)一個月內有二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分
累加之,核低分數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且總停止計分期間以不超
過三個月為限。
(五)受刑人違規後核低分數或停止計分結束後,次月起計算考核期間,
經三個月考核後,保持良好行狀,得於第四個月逐步回復分數,但
不得超過違規前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考核期間仍依原進分方式
辦理之。
(六)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於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
分數不得高於二.九 分。
違反紀律後核給之分數不得低於○.一 分。
九、受刑人被開具考核登記表核低成績分數者,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依最後
給分之當月核低其成績分數,但不得低於○.一 分。當月被開具二次
以上考核登記表者,其核低之分數累加之。
受刑人已無分數可核低者,仍應評給最低分數○.一 分。
第一項被核低成績分數者,如行狀表現良好,得於二個月內恢復原有
分數。
十、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四十三條規定或參加文康活動優勝者,由管教人
員研議就其具體事蹟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得酌予增給分數。
受刑人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管教人員得簽請核高單項分數,核定後不受本注意事項第
十六條每月進分標準分數之限制,可酌量核高單項分數,並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限分標準辦理。
十一、可折抵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逾刑期十分之一者,若在監行狀表現良
好,得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六條所列之標準,酌予提高起分○.一至
○.五 分。
受刑人入監前羈押日數較長或同時適用新新法、新法、舊法或累再
犯之累進處遇,在監執行行狀良好者,得配合刑期及級別,不受第
十六條所列標準之限制,逐月酌量核高分數。
十二、符合逕編三級受刑人,依下表所列標準起分,但羈押日數逾刑期六
分之一或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羈押日數逾五年部分,得由管教小組研
議依每月進分比率酌增起分○.一 至○.五 分,但最高起分不得超
過二.五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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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舊法受刑人逕編三級最高起分表 │
├──────────────────────────────┤
│ 一律以 2.3 分起分 │
└──────────────────────────────┘
┌──────────────────────────────┐
│ 適用新法受刑人逕編三級最高起分表 │
├──────────┬─────────┬─────────┤
│ 刑期 │ 初犯、再犯 │ 累犯 │
├──────────┼─────────┼─────────┤
│3 年~4 年未滿 │ 2.5 │ 2.3 │
├──────────┼─────────┼─────────┤
│4 年~5 年未滿 │ 2.4 │ 2.3 │
├──────────┼─────────┼─────────┤
│5 年~6 年未滿 │ 2.3 │ 2.1 │
├──────────┼─────────┼─────────┤
│6 年~7 年未滿 │ 2.2 │ 2.1 │
├──────────┼─────────┼─────────┤
│7 年~8 年未滿 │ 2.0 │ 1.9 │
├──────────┼─────────┼─────────┤
│8 年~9 年未滿 │ 1.9 │ 1.8 │
├──────────┼─────────┼─────────┤
│9 年~10 年未滿 │ 1.9 │ 1.7 │
├──────────┼─────────┼─────────┤
│10 年~11 年未滿 │ 1.8 │ 1.6 │
├──────────┼─────────┼─────────┤
│11 年~12 年未滿 │ 1.6 │ 1.4 │
├──────────┼─────────┼─────────┤
│12 年~15 年未滿 │ 1.5 │ 1.2 │
├──────────┼─────────┼─────────┤
│15 年~18 年未滿 │ 1.4 │ 1.2 │
├──────────┼─────────┼─────────┤
│18 年~21 年未滿 │ 1.3 │ 1.0 │
├──────────┼─────────┼─────────┤
│21 年~24 年未滿 │ 1.3 │ 1.0 │
├──────────┼─────────┼─────────┤
│24 年~27 年未滿 │ 1.2 │ 0.9 │
├──────────┼─────────┼─────────┤
│27 年~30 年未滿 │ 1.1 │ 0.9 │
├──────────┼─────────┼─────────┤
│30 年~無期徒刑 │ 1.1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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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適用新新法受刑人逕編三級最高起分表 │
├──────────┬─────────┬─────────┤
│ 刑期 │ 初犯、再犯 │ 累犯 │
├──────────┼─────────┴─────────┤
│3 年~30 年未滿 │比照適用新法受刑人逕編三級最高起分表 │
├──────────┼─────────┬─────────┤
│30 年~33 年未滿 │ 1.1 │ 0.8 │
├──────────┼─────────┼─────────┤
│33 年~36 年未滿 │ 0.9 │ 0.7 │
├──────────┼─────────┼─────────┤
│36 年以上 │ 0.8 │ 0.7 │
├──────────┼─────────┼─────────┤
│ 無期徒刑 │ 0.6 │ 0.6 │
└──────────┴─────────┴─────────┘
十三、刑期增加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類別之每月進分標準,自起
分之年月重新核計其更刑次月之操行及教化分數;刑期縮短致變更
類別者,亦同。
十四、教化、操行兩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得超過○.二 分;他
監移入之受刑人,該兩項分數差距超過○.二分者,取其平均分數
評分。但少年受刑人不在此限。
十五、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其他保安處分或保外就醫期
間或拘役與易服勞役期間,及徒刑執行期間未滿一個月者,累進處
遇不予計分。
十六、依據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規範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
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下表:(如附表一至三)
受刑人有具體優良事蹟,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審查與監務委員會複
查後,得不受本條所列最高限分標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