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
(二)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
(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
(五)法務部85年3月12日法(85)監字第06000號函:「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第一點第(七)項第2款之函示辦理。
二、訂定目的:
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理、合情,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處理小組,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
三、處理流程:
(一)設立申訴處理小組:
1、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戒護科長、輔導科長、政風主任等四名任常任委員及聘任委員五人組成,由秘書擔任主席。
2、聘任委員遴聘具熱忱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由本所頒予聘書,其任期為一年,並得連任。
3、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正反意見相同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應將意見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4、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做出決議,其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5、申訴處理小組成員若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二)申訴處理程序:
1、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管理人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一)。以文書申訴者,應由本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並捺印指紋、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2、場舍管理人員及教區科員(管教小組)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調查瞭解,如調查屬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審議。
3、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審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做成紀錄陳報所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如附件二)通知該收容人。
(三)再申訴處理程序:
1、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時,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三),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
2、場舍管理人員及教區科員(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檢具相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四、其他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輕者以違規處理,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法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不予受理。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四)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五)本申訴處理要點,應張貼於收容人所在之場舍,並於收容人入所時予以宣達告知。
(六)本申訴處理要點同時適用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之收容人。
(七)本申訴處理要點經所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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