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1:49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發文日期: 108.12.09
發文字號: 宜監總字第1080402825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     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特訂本處理要點。

二、     處理收容人申訴案件時,為期達合法合情,毋枉毋縱,爰依業務需要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
三、     本監設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置委員十二人,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 典獄長指派本監代表四人,並由副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擔任召集人兼主席。
(二)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八人。
申訴處理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得續遴聘之。但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四、     本處理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如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並不得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五、     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以文書申訴者,應由本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經陳核後,應即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審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六、     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錄。
七、     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而藉故加以報復或懲處。
八、     各場舍主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或本監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保護申訴的收容人。
九、     收容人不服管教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應由個人提出申訴,不得多人聯名,否則不予受理。
十、     申訴事件經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後,申訴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載明如不服審議結果應予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再申訴,戒護科於彙整相關資料後,即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又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十一、 收容人申訴之有關資料應予彙整,結案後並以專卷備查。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