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新北執秘字第10802004560號函全案修正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有關應用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 本須知檔案之定義:係指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尚未依檔案管理程序歸檔之檔案不適用之。
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下簡稱應用檔案),以書面為之,並應填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附件二);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郵寄通訊方式為之。
四、 業務承辦單位審核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送檔案室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附件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檔案應用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五、應用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本分署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應用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應用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七、提供應用之檔案,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八、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案時,應出示核可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填寫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四),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分署檔案閱卷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本分署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九、 申請人進入閱卷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七)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如有必要離開閱卷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本分署承辦人員保管。
十、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一、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第九點及第十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卷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三、開放應用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四、應用檔案之費用,申請人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附件五)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