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修正之「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08.01.11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070454408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一、為落實候補檢察官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輪辦事務,以提升候補檢察官之辦案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仍獨立設股,輪分案件,所辦理之案件以全股計,並參與輪輪值內、外勤及其他例行性勤務(如視察監所、鄉鎮調解等)。所輪辦之案件,除相驗案件外,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原則。
四、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 (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處分書、上訴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卷。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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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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