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1:32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07.11.28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070453748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 為加強檢察、矯正機關與直轄市、縣 ()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性侵害防中心) 之聯繫,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效防治性侵害犯罪,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加罪人,係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列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 矯正機關應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主動提供其檔案資料予其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利及時掌握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監後動態。

四、 矯正機關提供予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檔案資料應包括指紋表、判決書、直接間接調查表、心理測驗結果分析表、個別教誨記錄表等資料之影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曾接受強制診療者,並應附送診療紀錄報告及輔導評估報告之影本。

五、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因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緩刑、免刑或赦免之情形者,地方檢察署應儘速協助提供其檔案資料予性侵害防治中心。

六、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後,經確認為假釋或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 者,應將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書及實施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加強輔導受保管束人,促其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要求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七、 受保護管束人不依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之不足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依法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如有違反而情節輕微者,應予以告誡;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得報請撤銷假釋。

八、 地方檢察署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遷移戶籍時,應副知其原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行蹤不明或其檔案資料不完整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函請該管地方檢察署協助處理。

十、 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需要,得派員持公函向該管地方檢察署請求閱覽受保護管束人之資料,必要時得予影印。

十一、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依本要點自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取得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應予保密,對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前項資料,如屬少年之前科紀錄或有關資料,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應注意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塗銷之。

十二、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需要,得與該管地方檢察署共同舉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個案研討會。

十三、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按月將對於受保護管束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檢察署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通知性侵害防治中心。

十四、地方檢察署應指定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一人或數人擔任聯絡人,負責性侵害防治中心有關被害人應訊程序相關之法律諮詢及其他聯繫事宜,如專責聯絡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由專股其他檢察官或內勤檢察官負責處理。

十五、檢察、矯正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舉辦各種講習時,得相互洽請適當人員出席演講或擔任有關課程之講授。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