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第二點、第九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二、各地方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長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先行審查。
各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或「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九、各地方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 (官) 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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